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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陈惠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1
浏览量:676

原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 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

案情:

2016年底,原告(丙方)与上海市x业主大会(甲方)及被告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小区车辆智能化管理升级改造,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价为闭口价,按甲方、乙方审定的设计、配置为标准施工;2、工程交付使用,设备运行正常,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共计人民币43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7年3月,被告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1、现有小区需实施AB区车辆管理升级改造工程,选定由上海x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43560元,业主大会委托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业委会讨论决定,工程款从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560元。次日,上海市x小区业主大会于“支票领用(审批)单”加盖公章。该领用单记载:申请金额43560元,收款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用途AB区车辆管理改造费(维修资金支出)。支票领用(审批)单上有当时业委会主任董x加盖私章。



上述合同签订同期,原告(丙方)与上海市x业主大会(甲方)及被告x公司(乙方)另签有《工程合同》三份,约定的工程内容分别为“xA、B区车辆进出口系统更换升级”、“A区车辆管理系统”、“B区车辆管理系统”,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46996元、47000元、47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工程交付使用,设备运行正常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应工程款。该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交付,上海市x业主大会以维修基金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

另查明,被告x原主任董x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目前该小区业委会已经过改选。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x委会于2018年12月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支票领用(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本院为核实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状况,于x小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状况为:小区出入口有车辆进出道闸各一组,岗亭内部有电脑一套及配电箱,设备正常运行。小区内A、B区域出入口各有车辆同行道闸一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小区车辆管理系统进行改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小区进行的实地勘验,原告共计为小区出、入口,A区出入口、B区出入口三个区域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三个区域均安装进出通行的道闸,整个小区的出入口处有终端控制电脑及电源箱等设备。结合原、被告签订四份合同的价款及所涉及的区域、安装的设备等因素判断,被告x委会主张关于小区出入口的两份合同实际应为同一份合同,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分别就小区不同区域的车辆进出系统升级、改建项目签订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x业委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x在出具给被告x公司的委托书中委托x公司以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43560元,并在支票领用(审批)单上加盖其公章的行为与被告x会抗辩原告未实际施工,不应收取工程款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至于在支票领用(审批)单形成时,在其上加盖私章的业委会主任董善征已经死亡这一节事实,该支票领用(审批)单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就此否定业主大会以加盖公章形式对外所作意思表示的效力。考虑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交接验收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业委会自2017年5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可自被告x业委会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x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560元;

二、被告上海市x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被告上海市x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市x业主委员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由被告上海市x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春晖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秀兰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记员

书记员汪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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