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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公房拆迁,同住人可以要求分割
来源:陈惠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7
浏览量:2492


陈律师提示:公房拆迁,同住人可以要求分割,具体可以分割多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案情:

一、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x,系原告x、被告x的父亲,19946xx去世,19969月承租人变更为x

xx的姐姐,x某系x的女儿,x某某与x系夫妻关系,x3x某某、x2之女,x1x3的前夫,x2x1x3之女。

涉案房屋征收时有两本户口本,一本在册户口五人,分别为原户主x2x某某、x3x1x2。其中x2户口系于1979227日从黑龙江省延寿六团公社迁入,2018110日报死亡;x某某户口系于199738日从中华路XXXXXX号迁入,2018110日原户主x2报死亡后变更为户主;x3户口系于199054日从中华路XXXXXX号迁入;x1户口系于200629日夫妻投靠,从云台路XXXXXXXXX室迁入;x2户口系于20071127日报出生。201111月,x3x1协议离婚,双方对离婚后居住问题无约定,离婚后x1户口未迁出。另一本在册户口两人,分别为户主x1x某。其中x1户口系于200835日离退休,从江苏省仪征市迁入;x某系知青子女返沪,户口于1996418日分户时迁入。该本户口本原户主为王某某,系x2x1的母亲,20123月去世后变更户主为x1

二、2017810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73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794日,x2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YL西-J1042,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孔家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7.4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6.80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6.800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0,349.0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4,996.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7,00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01,422.0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205,892.80元、价格补贴为361,767.8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4,9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2,001,422.0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3,4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59,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00元,搬迁费1,0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000,711.04元,临时安置费30,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92,711.04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81,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9,563.65元,特殊困难补贴90,000.00元,合计221,363.65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3,828,897.65元。

根据《特殊对象审核表》记载,x2符合大病医保范围的人员,x1x2符合持有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x的人员及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

三、2005929日,x1x3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座落在云台路XXXXXXXXX室,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48.9平方米,被拆迁人获得货币补偿款490,369.20元、搬家补助费586.80元、设备迁移费1,740元、一次性过渡费2,4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装修补偿费24,884元,合计539,980元。

1997226日,案外人余某某被告x某某之母作为房屋受配人的《住房调配单》显示原住房情况为中华路XXXXXX号,租赁户名余某某,家庭主要成员x美华、x某某,新配房屋芳华路XXXXXX号,租赁户名余某某,家庭主要成员x美华。调配原因:该户属黄家阙路三期动拆迁居民,根据《细则》规定安置上述二人新工房一套,其余人员另行安置。

20084月,原告x1向案外人购买宜川一村XXXXXX-XXX室。

四、201831日,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泰瑞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x2x某某、x3x1x2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孔家弄XX号。其中x1x22007年搬入。该份证明盖有居委会印章且有邻居签名。

2018320日、61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豫园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证明》,证明x120183月、x220186月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201852日,上海x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情况说明》:x2同志属于本公司职工,经查阅相关资料,在本公司期间含1996期间未获得福利分房及购房补贴。

被告x某某出示20182月户名为x某某的华夏银行存款利息凭证,显示银行存款为3,828,897.65元。

五、原告x1x某为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申请证人赵某1、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1陈述,其是x1的表姐,x1出生后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88年证人出嫁原告x某都和外婆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之后证人回娘家也能看到x某。被告x2x3x某某居住系争房屋,对被告x1x2的居住情况不清楚。证人赵某2陈述,其是x1的邻居,原告x1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原告x某上大学前在系争房屋与外婆居住,上大学后不清楚。被告x2x某某一起住,x3小时候实际居住,与x1结婚后搬出去居住,后一起回来住隔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x1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并实际居住,后插队落户至黑龙江,2008年退休回沪避免家庭纠纷在外租房居住,x某在系争房屋亦实际居住过,对房屋征收时的实际居住情况无法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x1退休回沪后未实际居住,x某大学毕业后未实际居住,房屋征收时由被告四人及x2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居委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摘录单、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巴士二公司《情况说明》、华夏银行存款利息凭证;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特殊对象审核表等。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系争房屋承租人为x2,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去世,原、被告对x2的同住人身份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x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非同住人,为此原告提供住房调配单,调配单上记载x某某另行安置,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x某某享受福利分房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x3x1享受过拆迁利益非同住人,被告x3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其个人签名有异议,且该份协议拆迁房屋为私房不属福利性质,原告以此主张x3x1非同住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某某、x3x1x2征收时系户籍在册人员且实际居住,故对四被告的同住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x某作为回沪知青,其户口迁入符合政策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x某放弃居住权,故本院确认原告x某为同住人。根据政策规定,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的可将户籍迁入上海市,原告x1户籍迁入符合政策规定,且被告未能证明对x1户口迁入,家庭成员对居住问题有特别约定。被告主张原告x1在外省市享受过福利分房,在上海市有商品房,均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同住人身份的认定。被告另主张两原告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鉴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四被告主张包括x2生前共五人均实际居住在内,故系争房屋属居住困难致两原告无法入住。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庭审中两原告确认特殊困难补贴90,000元属于特殊对象,搬迁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属于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其余钱款均应在共有人间平均分配。四被告主张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属于实际居住人即四被告和x2。另四被告表明承租人x2的继承人为被告x某某、x3,四被告及x2的继承份额由四被告自行分配。本院确认当事人征收补偿份额时,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本案中原告x1户籍迁入时承租人为x2,虽然户籍迁入时家庭成员对居住无约定,但上述迁入需经承租人同意,x2同意x1户籍迁入系考虑到姐弟亲情,故x1的份额应区别于其他同住人。结合系争房屋征收时由四被告及x2实际居住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两原告获得征收补偿利益850,000元。

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征收补偿利益,经查征收补偿款项由被告x某某实际领取占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已对征收补偿款项进行了分割,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被告x某某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1x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013.5元,由原告x1x某共同负担6,123.5元,由被告x某某、x3x1x2共同负担4,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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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惠斯
  • 执业律所: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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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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