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斯律师主页
陈惠斯律师陈惠斯律师
176-0217-5761
留言咨询
陈惠斯律师亲办案例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可以要求工伤赔,同时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
来源:陈惠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7
浏览量:1873

陈律师提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可以要求工伤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情: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上海xx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xx工程)的总承包单位。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xx工程建设中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xx公司。2016年5月18日,xx公司与案外人xx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前述xx工程,工程内容为1#-3#数据中心厂房、1#-2#油机房、1#-2#维护支撑用房、变电站、传输机房楼的电气工程、火灾报警、智能监控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内容内的材料设备倒运、预留预埋、制作、安装、配合调试、缺陷修复、完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它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工作,案外人xx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6年8月28日,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署施工电梯租赁及安拆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前述xx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电梯租赁及安拆,承包方式为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并明确约定乙方(即四川xx公司)应确保所提供的设备为自有设备,且性能良好,能满足施工要求,合同第9条9.5款约定,设备自身的机械、机构、非操作司机操作不当原因造成事故由乙方负责,9.9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xx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别为完成一定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施工地点为前述xx工程项目,出勤日基本工资为240元,原告实际自该日起进入xx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电气施工。2017年7月25日,原告因右脚伤被送至上海市x医院东院急诊治疗,经摄片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产生急救费用735元。后原告转入上海市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出院小结显示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1,460.7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1.40元)。此后原告又转入上海市x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1日,出院小结显示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出院诊断亦为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586.69元。原告出院后,又数次至上海x民医院、户籍地专科医院、本村卫生室门诊检查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56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2017年7月25日因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8年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x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部外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律师费8,000元。

还查明,上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做出浦东人社(2018)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涉案2017年7月25日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表示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也未进行工伤待遇的申领,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不会在后续的工伤待遇申领中重复主张,因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其余赔偿项目并非重复性质,可以分别在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中主张。

审理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客运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小票及发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及治疗、交涉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对前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应证明交通的必要性、乘坐人与原告的关系等。经本院核算,原告前述证据材料显示的费用合计5,380.75元。原告另申请证人崔某某、戴某某到庭作证,崔某某到庭陈述:“我是xx公司的员工,和原告是同学关系。2017年5月我和原告过来在书院人家后面的那个工地做电气安装,2017年7月25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们坐室外的人货电梯下楼,当时我已先坐电梯下去到一楼电梯外面,后来看到原告乘坐的电梯坠下,电梯离地底一米左右的时候弹簧把钢板弹起来砸到原告,因为电梯是网状的,不是封闭的,所以我看的出。事故发生后,我就开车送原告去医院了,陪同的有戴某某、开电梯的赵双燕等几个人,开始的医药费几千块是我先垫付的,夜里一点多的时候邹海龙也来了。因为电梯上写着四川xx公司的牌子,所以知道电梯是四川xx公司的。我垫付的钱,四川xx公司后来给了我,我下来的时候电梯是好的,后来失控的原因不清楚。我和原告都是电工,我工资300多元一天,原告240元一天,包吃,只要在工地上每天就有工资的,原告的工资后来我拿到后带给了他。xx公司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表上是我签的名字,原告提交的事发经过的证明也是我写的。”戴某某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一起在书院干活的工友,2017年7月25日下午5点半,我和原告以及另外2个工友一起下班,从四楼乘坐室外电梯下来,电梯降到三楼的时候瞬间坠楼,当时我们都吓傻了,然后原告站的电梯钢板被弹簧弹起来了,原告就说脚没了,很疼,眼泪都下来了,之后我一起送原告去了医院。我是在工地做电工的,工资240元一天,包吃住,原告应该也是这个标准,工资现在已经发给我们了。我没有听说过xx建设公司,也没有和这家公司签署过协议,xx公司提交的安全技术交底表上是我签的名字。”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有不一致之处,故对证言有异议,被告四川xx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表示证人证言反映出四川xx公司已垫付了部分费用,xx公司对证人陈述的在工地受伤无异议,但对其余证言不认可。

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垫付费用清单一份,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垫付过2017年8月21日的1,547.42元,对摘要标注为食品、购买轮椅、生活费、护工费的均不同意抵扣,对2017年7月25日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抵扣,表示诉请医疗费中并不包括该些医疗费,对2017年8月21日的500元回家路费同意在交通费中抵扣。结合原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四川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6,500元(不含2017年7月25日垫付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的2017年8月21日1,547.42元)、生活费5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347元、食品费49元、轮椅购置费48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筑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安全教育手册、证明、病史资料、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摘抄、处方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工程联系函、电梯安全技术交底、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施工电梯租赁及安拆合同与附件、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四川xx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因其处电梯失控导致原告2017年7月25日右脚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结合二位证人的证言、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的确认,四川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故对四川xx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xx公司未能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确认前述侵权事实,原告明确尚未申请工伤理赔,故四川xx公司认为相关损失应由承租人即被告xx公司赔偿及应扣除工伤待遇中可能重复理赔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xx公司存在电梯企业选任上的过失、xx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均有过错为由要求二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67,222.42元(已扣除121.4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确认为51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转院及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5、鉴定费2,210元,由相应票据佐证,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的必要程序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55,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确实会造成精神上的一定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25天(含二期治疗休息期)并参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49,500元;9、护理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意见,原告诉请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为4,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含二期治疗护理期);10、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30元酌情确认为3,15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242.42元,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已经支付的69,356元,被告四川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886.42元。

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22,886.42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原告xx已预缴),由原告xx负担2,094元,被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被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以上内容由陈惠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惠斯律师咨询。
陈惠斯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7845好评数3084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21楼 来访路线:地铁2、7号线静安寺站1号口斜对面
176-0217-576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惠斯
  • 执业律所: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5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76-0217-5761
  • 地  址:
    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21楼 来访路线:地铁2、7号线静安寺站1号口斜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