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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如何赔偿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陈惠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1
浏览量:1468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提示公民与法人可以合同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赔偿时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在构图设计、表达内容、拍摄对象选择、拍摄角度等方面的独创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影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同时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

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审理经过

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x方网站内涉案侵权作品1张;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图片行业领先的视觉内容服务提供商,旗下运营“x官方网站。现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x”官方网站(网址为x)擅自转载了标题为“26学会用球鞋配大衣之后,高跟鞋都被闲置了!”的图片,涉案作品为1张,在原告图库图片的编号为:XXXXXXXX_27783,该组作品员工为原告摄影师x拍摄完成,系原告法人作品,除摄影师署名权之外,其他一切著作权权利均为原告合法享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版权收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信息公司答辩称:被告仅为相关发表平台,相关责任应由发表的第三人x”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下列事实:

1、摄影师xx拍摄了一张“北京,xx现身机场”故事图片,图片编号为XXXXXXXX_27783,上述图片信息显示“署名:东方ICxx摄时间2017-11-16”;

2、xx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发表职务作品版权声明,上述摄影作品为职务作品,xx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权利均属原告所有;

3、可信时间戳网页证据保全。证明被告网站转载的涉案作品与原告诉讼被侵权图片相一致,侵权网页的网址为“x,图片标题为“26学会用球鞋配大衣之后,高跟鞋都被闲置了!”,图文下显示“x女装搭配日志”。

4、ICP备案网站查询信息。原告xx公司是“东方IC”(网址x网站的主办方,被告

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x”网站的主办方。

本院查明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可以合同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本案中xx的权利声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其职务作品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作为平台仅提供注册服务,涉案图片系第三人“女装搭配日志”上传。但被告未完整提供该用户确切的身份信息,亦不能完全证明涉案图片系该网络用户上传,故被告举证不充分,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可信时间戳认证过程显示被告网站转载了涉案图片,故对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在构图设计、表达内容、拍摄对象选择、拍摄角度等方面的独创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影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同时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

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

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

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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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惠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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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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