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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近40万元
来源:陈惠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1
浏览量:21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南昌)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xx

审理经过

原告xx(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xx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赣x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赣01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6204.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因原告无法办理退税而产生的税款利息307186.731元(以出口退税金额384021.8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取得退税金额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及因无法办理退税产生的税款利息、由此给原告产生的人工成本及税款滞纳金、严重影响企业生产运行及不良影响等损失共计9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先后为原告办理了六笔货物出口报关业务,出口总值454911.60美元,按照2015年12月31日汇率结算为人民币2954013.97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该六笔业务的代理费,但由于被告xx公司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货物清单被无故滞留,与此相关的该六笔业务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原件及提单均拖至2015年6月17日才送达给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无法在有效期内办理出口退税(退税额为2954013.97元*13%=384021.816元),而且,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原告退税不成,还需按出口转内销政策缴纳17%增值税502182.375元(2954013.97元*17%=502182.375元)。故被告xx公司无故滞留原告出口退税报关单原件及提单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886204.191元,有江西华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xx(南昌)有限公司认定损失审计报告》为证,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和赔偿。被告xx作为原告当时的业务员,在被告xx公司无故滞留原告出口退税报关单原件及提单时,没有履行好工作职责,及时追回上述报税材料,更没有将被告xx公司的滞留报关单原件的情况反馈给原告,其隐瞒不报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在2015年6月份已经将报关单原件交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指定日期之前是可以办理延期的,答辩人扣留原告的报关单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x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审计报告及报告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关于xx(南昌)有限公司出口报关单延期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xx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先后为原告办理了六笔货物出口报关业务,出口总值为454911.60美元,按照2015年12月31日汇率结算为人民币2954013.97元。由于被告xx公司业务人员失误,造成原告货物清单被无故扣押滞留,与此相关的该六笔业务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原件及提单均拖至2015年6月才送达给原告,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原告不仅无法在我国法定的有效期内办理出口退税384021.816元;而且,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原告退税不成,还需按出口转内销政策缴纳17%增值税502182.375元。由此,被告xx公司的无故扣押报关单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886204.191元。

证据二:应聘入职登记表、xx医塑业员工辞(退)职程办表、辞职报告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xx2014年5月24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2014年年底辞职离开,涉案六笔出口报关业务为被告xx在职时联系被告xx公司经办。

证据三: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涉案的六笔货物出口报关业务办理退税的期限为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逾期不得申报免抵退税,而被告xx公司拖延至2015年6月才将报关单送达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税等相关业务,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xx公司已确认在2015年3月已付清涉案出口报关单的代理费用,被告xx公司扣留原告的出口报关单至2015年6月才交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案外十一笔进口清关业务发生在2014年10月至12月,与涉案出口报关业务同时发生,但涉案出口代理费用与案外十一笔进口代理费用是分开计算与支付的,分属两项不同的业务。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拖欠xx公司代理费,因此xx公司留置其报关单系合法留置。

证据二:xx公司自行补办的报关单退税联、报关公司的请款说明、QQ聊天记录,证明xx公司确认已补办好在xx公司处的四张报关单退税联,xx公司持有报关单退税联的行为,并未影响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

证据三:邮件往来、南昌市国税局关于xx(南昌)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公告,证明xx公司存在欠缴国家税款的情况。

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进贤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涉案六笔出口业务的退税情况,进贤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xx公司六笔出口业务税务处理有关情况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审计报告是真实的,其作出程序也不合法,原告的损失也不能经过审计报告得出,原告之前提交的审计报告与当庭出示的庭审报告是不一致的;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份将报关单交予原告,被告有理由相信情况说明上的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已向行政机关核实,他们不会在情况说明上写任何字,只会出具书面的材料或说明。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材料是法律法规。对证据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代理费与本案出口业务代理费无关,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经被告xx公司认可,2015年已付清涉案出口业务的代理费。对证据二、三、四,三性均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内容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具体以庭后代理词或者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xx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且该份审计报告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核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告,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核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xx公司先后为原告xx公司办理了六笔货物出口报关业务,报关单编号为2231x0、2231201x126、223120140x1、223120140x5、22312014x753、2231201x99,出口总值454911.60美元。上述六笔业务中有四笔业务是被告xx辞职前负责对账(含退税)跟踪。原告向被告xx公司付清了该六笔业务的代理费。因原告拖欠被告xx公司在2014年10月至12月办理的进口清关业务代理费443680.97元,被告xx公司将涉案六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扣留。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被告xx公司将上述六笔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交予原告。

2018年8月22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进贤县税务局调查取证。2018年8月24日,进贤县税务局出具《关于xx(南昌)有限公司六笔出口业务税务处理有关情况的复函》,载明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查询,该公司六笔出口业务(报关单编号:22312014x347520、223120x6、2x40812927491、223120x25225、22312014x753、22312014081x9)已全部向我局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申报业务,申报退税额0元,申报免抵税额375062.33元,申报年月为2015年6月。

另查明,被告xx为原告员工,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辞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xx公司以原告拖欠其进口业务代理费为由,扣留原告案涉六笔出口业务的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而原告xx公司已向被告xx公司付清了案涉六笔出口业务代理费,被告xx公司无权依据另一进口业务代理费未付清扣留案涉报关单。被告xx公司的扣单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进贤县税务局出具的复函可知,原告xx公司案涉六笔出口业务退税成功,免抵税额375062.33元,故原告主张退税不成及因退税不成,转而补缴增值税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因无法办理退税产生的税款利息、由此给原告产生的人工成本及税款滞纳金、严重影响企业生产运行及不良影响等损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查。被告xx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被告xx辞职前,其涉及本案业务只有四笔,在其与被告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现该六笔出口业务亦退税成功,原告主张被告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南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662元,由原告xx(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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